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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张建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张建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95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号。经营者:李泽富,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坻区。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张建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李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290150元及违约罚款(违约罚款以290150元为基数,按每日5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2500元,合计31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290150元及违约罚款225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合计31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长安福克斯轿车使用(牌照号津H×××××),并约定日租金350元。被告开走车辆后,一直没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联系,于2016年6月6日才收回车辆。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0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表示如2016年6月21日前未还款,每超过一天加罚500元。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呈讼。被告张建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长安福克斯轿车使用(牌照号津H×××××),自2014年2月28日租赁开始,日租金350元。此后被告开走车辆,后于2016年6月6日被告还回车辆。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01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约定如2016年6月21日前未还款,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0150元,此款应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自2016年6月21日前未还款,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5日的违约金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永诚汽车租赁行租赁费290150元、违约金22500元,合计312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已减半收取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