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与深圳市旭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深圳市旭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244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经营者杜新明,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旭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施立文。被告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施宝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深圳市旭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晓公司)、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旭晓公司存在电镀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旭晓公司尚欠加工款人民币23400元。因被告旭晓公司经营不善,其业务并入被告金科讯公司处,经过三方协商,被告金科讯公司承诺该笔欠款在2O15年9月2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电镀加工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镀加工费23400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晓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科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旭晓公司委托原告电镀加工产品。2015年7月21日,金科讯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因旭晓经营不善,现有电镀费(华南叶总)23400元,拖欠无法付清,为不影响日后正常生产与合作,经何总协调,叶总同意此笔欠款在2015年9月21日前付清。2015年8月1日,被告旭晓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联络函》,告知公司决定将GPS影音外壳业务并入金科讯公司作为独立项目运营,从2015年7月8日以后出货的所有产品,按照新的财务窗口对账和请款。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联络函、《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协议》有原件为证,送货单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协议》有加盖被告金科讯公司的公章,且有联络函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旭晓公司电镀加工产品发生加工费23400元,被告金科讯公司承诺对上述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加工费,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当庭变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旭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工费234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华南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深圳市旭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