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35号原告:王某,男,1939年5月12��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晴,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某1)一女(王某2),1975年双方离婚时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随母亲改嫁到东留乡大明村生活,并随继父姓改名钟某。1987年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病故,原告抱养一女取名林某,后养女结婚外嫁到长汀县曹坊镇。现原告夫妻生活无着居住在桃溪村,经联系,被告��从小随母亲生活,生父未尽抚养义务,与其没有感情为由拒绝赡养原告。钟某辩称,1.原告重男轻女,虽是其生父,近两三年双方才有联系,其尚在襁褓时即随母亲改嫁到东留乡大明村生活。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对被告未尽一点抚养义务,不仅没有给生活费,也没有供养其上学接受教育,现在感情上无法接受原告这个生父,从情理上说,其无义务赡养原告。2.被告长期在农村务农,现也年事已高不再耕作,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原告又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桃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被告钟某之生父,其与被告的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成年后未婚早殁。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被告幼年即因父母离婚跟随改嫁的母亲到东留乡大明村继父家生活至成年,并改姓名钟某。原告离婚后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并抱养一女取名林某,养女成年后外嫁到长汀县曹坊镇。现原告夫妻生活居住在桃溪镇桃溪村,家中有耕地。另查明,现原告日常生活主要依靠养女每月固定的接济、新农保养老金、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维持。被告钟某未曾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11055.90元(921.33元/月)。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长期未共同生活等非法定因素而改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之生父,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又未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其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份额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也应认真对待被告的抗辩意见,毕竟父女亲情在于生更在于养,希望双方相互理解、消弥隔阂,共享天伦之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应自2016年9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50元,此款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志长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