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叶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何叶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叶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何叶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何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50元;2.要求被告2015年4至6月份工资按照公司考勤及薪资制度发放157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程部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7日,到了制作4月份工资表的时间,原告处财务、行政岗位工作人员无故不到岗上班,电话关机并将公司公章、车辆、土地证件等重要资料带走,致使公司财务、行政无法正常工作。2015年5月29日,因公司突然出现上述情况需内部调整,于是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待岗。2015年6月16日,经公司安排,以短信形式通知所有放假待岗员工复工,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早8点30分。被告到岗上班二天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岗上班。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待岗通知,待岗工资1220元计发。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因未及时发放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工程部职员,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养老保险台账一份,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员工手册、签收单各一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一份,对于与被告相关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接处警登记表三份,能够反映原告公司内部出现特殊事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放假通知一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5月29日王进录音资料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原告通知员工放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快递单各一份相互印证,反映被告通知原告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咖啡店上班照片一张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通知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银行流水一份系银行出具,能够反映被告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程部工作,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内部管理原因通知员工放假待岗。2015年6月16日通知被告复工,被告按时复工。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在内的四名员工再次放假待岗。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工资。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兰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675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4、裁决原告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加班费112543元。贺兰县仲裁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贺劳人仲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6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1.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6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根据银行流水中的注释为工资的入账记录,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的月平均工资为7283元[(2014年5月12日7464.24元+2014年6月11日7374.24元+2014年7月11日7209.24元+2014年8月11日7025.48元+2014年9月11日7596.34元+2014年10月11日7596.34元+2014年11月12日7802.86元+2014年12月12日7236.34元+2015年1月13日7191.34元+2015年2月13日7146.34元+2015年3月14日6696.34元+2015年4月17日7056.34元)÷12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张新生要求泰和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拖欠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工资,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83元,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支付所欠三个月的工资21849元(7283元/月×3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2184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但原告拖欠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工资,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被告于2010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5年5个月26天,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7283元,且未高于原告所在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则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应当按照5.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57元(7283元/月×5.5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4005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加班费11254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无法举证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加班费11254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何叶明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8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何叶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实施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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