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永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平,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面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嘉磊,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永平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永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婧就该起放弃上诉人赔偿其53412.30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未穿律师袍,上诉人要求按缺席审理未获支持。原审法院错误支持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票据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的损失未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民事调解书中保险公司给被上诉人的25000元及上诉人在金港中队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元应先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永平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5527.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9时02分,闫茂奎驾驶佳港公司所有的皖M×××××/皖M×××××挂半挂牵引车沿港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港华路镇山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该车右前侧与由北向南周永平(乘员:吴婧、尹荣)驾驶的苏E×××××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周永平、吴婧、尹荣受伤,车辆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闫茂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永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婧、尹荣不承担责任。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审原告吴婧与原审被告闫茂奎、佳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审原告吴婧237142.90元,由原审被告周永平赔偿给原审原告吴婧53412.30元,佳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3元,周永平负担案件受理费293元。佳港公司与周永平对吴婧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因周永平、佳港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5月29日强制扣划佳港公司8527.32元、42000元,提取周永平垫付在交警大队的5000元,共计55527.32元。佳港公司被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1145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佳港公司保险理赔款25000元。为此,佳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审原告认为根据(2014)张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周永平应赔偿吴婧53412.30元,佳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3元,周永平负担案件受理费293元;执行中法院扣划款项包括迟延履行利息474.02元、执行费715元;共计55527.32元。执行阶段,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审原告50527.32元,扣除中华财险上海公司理赔保险费25000元,原审原告实际支付25527.32元。周永平不予认可。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4)张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45号民事调解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款(物)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应赔偿吴婧53412.30元,承担诉讼费293元,合计53705.3元,扣除原审被告履行的5000元,原审原告被强制执行款项为48705.3元。该款包含原审原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633元及因原审原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474.02元、执行费715元。原审原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合计1189.02元,应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594.51元。原审原告因连带责任为原审被告承担的款项为47477.79元(48705.3-594.51-633=47477.79),扣除保险理赔款25000元,原审原告实际承担22477.79元。原审原告因连带责任支付赔款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追偿,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22477.79元。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采信,生效判决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已作出认定,本案不能再予理涉。原审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周永平应给付原审原告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22477.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周永平负担193元,由原审原告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该款原审原告滁州佳港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吴婧放弃要求其赔偿,但并无证据证实吴婧在执行被上诉人前放弃应由上诉人赔偿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因在(2014)张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案件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经强制执行后负担了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均有过错,均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合理。被上诉人经执行,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因连带责任代上诉人承担47477.79元,执行凭证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闫茂奎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员工,应认定事故后闫茂奎向交警大队交纳款项系职务行为,为代被上诉人支付。因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未穿律师袍应按缺席审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民事二审案件审查范围限于一审当事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符合程序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永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周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