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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朋伟与张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伟,张志强,陈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第1页共4页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435号原告:李朋伟,男,44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兰,41岁,女,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李朋伟妻子被告:张志强,男,31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北区被告:陈凤,女,30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陈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凤名下的吉G933**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那金镇群昌村T型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到白城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症。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吉大一院做进一步检查。原告伤情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96.50元、误工费17094元、护理费73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86元、残疾赔偿金49835.15元、精神抚慰金14950.5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173032.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志强和陈凤按80%连带赔偿。被告陈凤辩称: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应后续治疗后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二次手术护理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情况及伤残等级。被告陈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强、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张志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凤名下的吉G933**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那金镇群昌村T型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到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症。住院25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疗费49396.5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期内存在部分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住宿费没有法定依据,均不能保护。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经鉴定护理期为15日,护理期内存在部分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50%给付。误工费标准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予以给付。此次伤残对原告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120天+30天))、护理费6343元(120.82元*(20*2+5)天+120.82元*15天*50%)、残疾赔偿金49835.15元(11326.17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272.15元,去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3272.15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张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9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71896.50元的70%为50327.55元。三、被告陈凤对被告张志强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200元,由原告承担1680元,被告承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