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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红霞、汪子斓、尤畅、杨仕高、四川斓海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畅,汪子斓,杨仕高,四川澜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异119号案外人:郑红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尤畅,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子斓,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杨仕高,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四川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2173号尤畅与杨仕高、汪子斓、四川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红霞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24楼2410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57657)(以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红霞称,2014年11月5日,汪子斓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作价440万元出售给了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因涉案房屋为按揭购买,按揭还款期限未满1年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期限满1年后,汪子斓不予配合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交付手续,且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致使案外人未能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案外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尤畅称,不动产权属应当以权属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2月7日,当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汪子斓名下,且不存在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无任何问题。而且案外人未与汪子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外人与汪子斓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尤畅与杨仕高、汪子斓、澜海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尤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武侯民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涉案房屋在限额866851元内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杨仕高、汪子斓归还尤畅借款本金683467元并支付利息;澜海酒业公司对上述杨仕高、汪子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2月19日生效后,尤畅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3日,本院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出(2016)川0107执2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2幢24楼2410号,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340.96平方米,房价为3949377元,备案买受人为汪子斓,出卖人为成都东方希望天祥置地有限公司,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合同备案号为2057657,贷款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期限为10年。2014年11月4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受理郑红霞与汪子斓、杨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出具(2014)双流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汪子斓欠郑红霞借款198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前履行给付;杨仕高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双流法院又受理郑红霞与汪子斓、杨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出具(2014)双流民初字第5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汪子斓欠郑红霞借款192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前履行给付;杨仕高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外人郑红霞向本院举示证据载明:2014年11月5日,郑红霞(甲方)与汪子斓(乙方)、杨仕高(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乙方不履行(2014)双流民初字第5418号和5419民事调解协议,丙方对乙方原所欠债务、利息及包含但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义务,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时起至乙方款项付清时止;如乙方不能在2014年11月7日前全部偿还甲方全部款项及损失,乙方应按原借条利息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东方希望天祥广场24层2409号和2410号按揭预售商品房作价440万元出售给甲方,甲方于2014年11月5日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和乙方欠甲方上述款项作为上述房款予以抵扣……;自本协议签订时起,乙方向按揭银行所应还的按揭款项由甲方代为乙方偿还。乙方应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按揭合同及向银行还款银行卡等相关资料原件交付甲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郑红霞与汪子斓、杨仕高签订的《协议》并非是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协议双方并无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故该《协议》应为以物抵债的协议。郑红霞未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其至多对涉案房屋享有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但绝非物权期待权。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郑红霞与汪子斓、杨仕高之间的金钱债权,不应优先于尤畅与汪子斓、杨仕高金钱债权的实现。故郑红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红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沈 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