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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字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军玲与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玲,芦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字2128号原告张军玲���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芦建国,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玲与被告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芦建国现不在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11号付18号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为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11号付18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认可被告现不在宝鸡市陈仓区渭阳路11号付18号居住,但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玲对被告芦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军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