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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苗江与袁桂林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苗江,袁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1财保73号申请人:苗江,男,汉族,第四师清水河社政办社区职工,住。被申请人:袁桂林,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清水河社政办四连养殖户,住。申请人苗江与被申请人袁桂林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袁桂林的银行存款56362.44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苗江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新F×××××上海大众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苗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苗江所有的车号为新F×××××上海大众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在诉前财产保全期间不得转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袁桂林的银行存款56362.44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苗江所有的车号为新F×××××上海大众波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手续;三、案件受理费584元暂由申请人苗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