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与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343号原告: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华威园*号楼*******室。负责人,戴勇。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董事长。原告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江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小贷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通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31036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上述款项中的751137元、318881元、24735元、54320元、35922元、21760元及318881元分别从2014年9月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4日、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15宗诉讼案件、15宗执行案件及11宗恢复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并与原告分别签订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案件代理费的收费金额及支付时间。前述41宗案件,被告应当支付案件代理费共计1538974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一笔诉讼阶段的案件代理费7938元,其余40宗案件代理费1531036元至今未能支付。诉讼中,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对11件恢复执行案件的代理费318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苏通小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15宗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诉讼案件代理费的收费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内容,15宗诉讼案件代理费共计813395元,被告仅给付了7938元,尚欠805457元未付;2.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15宗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执行案件代理费的收费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内容,15宗执行案件代理费共计406698元,但被告未能支付;3.苏价费(2013)421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合法,且未超过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与本案代待证事实有关联,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苏通小贷公司(甲方)共计签订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11份,约定甲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委派律师出庭代理。合同还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戴勇律师作为甲方与江苏恒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11宗金额借款合同案件中诉讼阶段的第一审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规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代理费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代理费,按月利率2%计息。11份《委托代理合同》对应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代理费分别为:1.苏通小贷公司与恒通公司案,诉讼标的额6183500元,代理费128353元;2.苏通小贷公司与朱菊芳、恒通公司案,诉讼标的额6183500元,代理费128353元;3、苏通小贷公司与陈亮、恒通公司案,诉讼标的额5070470元,代理费11657元;4.苏通小贷公司与马传德、恒通公司案,诉讼标的额359175元,代理费11657元;5.苏通小贷公司与陈争争、恒通公司案1,诉讼标的额1628260元,代理费43165元;6.苏通小贷公司与陈争争、恒通公司案2,诉讼标的额432845元,代理费16086元;7.苏通小贷公司与陈晓恒、朱菊芬、恒通公司案1,诉讼标的额994619元,代理费30466元;8.苏通小贷公司与陈晓恒、朱菊芬、恒通公司案2,诉讼标的额1747985元,代理费45560元;9.苏通小贷公司与陈晓恒、朱菊芬、恒通公司案3,诉讼标的额2633950元,代理费63279元;10.苏通小贷公司与朱家唯、恒通公司案,诉讼标的额1125415元,代理费33109元;11.苏通小贷公司与朱连金、恒通公司案,诉讼标的额730322.50元,代理费23858元。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苏通小贷公司与恒通公司相关的11宗案件均调解处理,法律文书表述11件案件共计代理费用637762元由苏通小贷公司负担。但苏通小贷公司与恒通公司相关的11宗诉讼案件代理费637762元被告苏通小贷公司并未支付。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苏通小贷公司为诉讼事宜,双方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4份:1.2014年6月5日,苏通小贷公司与黄俊、陈秀芳等案,诉讼标的额161250元,代理费7938元;2.2014年6月5日,苏通小贷公司与徐伟、范红霞等案,诉讼标的额3062132元,代理费71843元;3.2014年6月6日,苏通小贷公司与朱亭、朱拴拴等案,诉讼标的额1546575元,代理费41532元;4.2014年6月25日,苏通小贷公司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案,诉讼标的额2168000元,代理费54320元。四案件经本院处理,均以判决结案。但本院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全额支持。其中;苏通小贷公司与徐伟、范红霞等案,支持代理费5万元(合同约定代理费71843元);苏通小贷公司与朱亭、朱拴拴等案,支持代理费3万元(代理合同约定41532元);苏通小贷公司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案,支持代理费3万元(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54320元)。上述案件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除苏通小贷公司与黄俊、陈秀芳等案的代理费7938元已支付外,其余三件案件的代理费用苏通小贷公司未支付原告。因上述15件诉讼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通小贷公司签订执行《委托代理合同》五份,约定苏通公司委托江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戴勇、褚建鑫担任执行阶段的执行代理人。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与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一致。其中,2014年10月9日,苏通小贷公司与恒通公司等1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共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代理费总计318881元。该11件执行案本院处理中,2014年11月21日,苏通小贷公司与恒通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使用权交由苏通小贷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11件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全部抵偿完毕为止。本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4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下:1.2015年2月11日,苏通小贷公司与黄俊、陈秀芳等案,约定代理费3639元;2.2015年6月25日,苏通小贷公司与徐伟、范红霞等案,约定代理费35922元;3.2015年2月11日,苏通小贷公司与朱亭、朱拴拴等案,约定代理费20766元;4.2015年2月11日,苏通小贷公司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案,约定代理费27160元。其中,除苏通小贷公司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案中止执行程序外,其余四件执行案件均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何振钟、高世平等案未裁定终结的原因是,由于本院裁定拍卖被告执行人何振钟、高世平用于抵押的房产,有待确定首拍价、进行司法拍卖,故中止该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告苏通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苏通小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约定的代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主张各案的代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15件宗诉讼案中的有关恒通公司的11宗案件,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已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指派律师参加了有关诉讼活动,促成被告苏通小贷公司与各债务人达成调解,该阶段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被告苏通小贷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用637762元,逾期应依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15宗诉讼案件中的其他4宗案件,均以判决结案,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代理义务,有权要求被告苏通小贷公司支付代理费用。虽然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用,但由于法院依法对代理费用进行了调整,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代理费用应以调整后的金额为准,即:苏通小贷公司与徐伟、范红霞等案代理费5万元;苏通小贷公司与朱亭、朱拴拴等案代理费3万元;苏通小贷公司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案代理费3万元。3.15宗执行案件,除苏通小贷公司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案因法定事由中止执行外,其余执行案件均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参与了执行活动,提供了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应视为其代理执行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苏通小贷公司支付欠付的执行代理费406698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江海律师事务所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苏通小贷公司应当向其报酬,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的代理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调整,应以调整后数额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合计11787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算时间分段如下:1.与恒通公司有关的11宗诉讼案件代理费637762元,与徐伟、范红霞等诉讼案件代理费5万元,与朱亭、朱拴拴等诉讼案件代理费3万元,合计717762元,以717762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与恒通公司有关的11宗执行案件代理费318881元,以31888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与朱亭、朱拴拴等执行案件代理费20766元,与黄俊、陈秀芳等执行案件代理费3969元,合计24735元,以2473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4.与何振钟、高世平等诉讼案件代理费54320元,以5432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5.与徐伟、范红霞等执行案件代理费35922元,以35922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6.与何振钟、高世平等执行案件代理费27160元,以271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5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14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