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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姜军与吴春霞、吴成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吴春霞,吴成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民初4473号原告:姜军,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吴春霞,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吴成才,男,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姜军诉被告吴春霞、吴成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姜军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姜军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许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