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先猛与姚堂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姚堂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323号原告:朱先猛,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原告:王金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原告:高辉,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居民。原告:朱子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居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堂魁,河北省沙河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法定代表人:赵喜林,经理。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姚堂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姚堂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0.00元、死亡赔偿金370450.00元、丧葬费14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41680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03时00分许,朱伟驾驶鲁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栾古村路口处,车前部与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姚堂魁驾驶的在该路口掉头时熄火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左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朱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姚堂魁、朱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系受害人朱伟之近亲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朱伟支付医疗费910.00元。受害人朱伟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限额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姚堂魁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姚堂魁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2015年度年收入计算为25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情处理。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姚堂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保险合同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姚堂魁或其它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姚堂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姚堂魁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赔条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堂魁。肇事车辆系姚堂魁全款购买,运营由姚堂魁自负盈亏。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未收取姚堂魁管理费,也未抽取车辆经营利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姚堂魁全部承担,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保单、朱伟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被告姚堂魁向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受害人朱伟工作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记载朱伟从事运输工作与朱伟取得驾驶证时间存在矛盾,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故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条款说明、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均加盖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公章,与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互印证,经审查,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依法确认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受害人朱伟之近亲属。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系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姚堂魁系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为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冀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00、冀XXX**挂号挂车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第一项: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条款说明、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加盖公章。2016年8月16日03时00分许,朱伟驾驶鲁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栾古村路口,鲁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姚堂魁驾驶的在该路口掉头时熄火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左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朱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朱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时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姚堂魁驾驶反光标志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姚堂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伟被送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抢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910.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朱伟与被告姚堂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四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堂魁对四原告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虽向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期限已届满后驾驶投保车辆的,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堂魁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故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姚堂魁系肇事车辆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的实际车主,亦无证据证明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挂靠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运营。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作为登记车辆所有人,将反光标志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姚堂魁驾驶,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存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被告姚堂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9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35.00元诉求死亡赔偿金630900.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受害人及四原告生活居住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凤凰村编码为122,属于城镇乡村结合部,受害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2015年度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50.00元计算六个月诉求丧葬费29100.00元。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平均工资58197.00元,本院支持受害人丧葬费为2909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以被扶养人王金华74岁,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9854.00元计算6年,由四人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689.5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9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910.00元),余款590779.50元,由四原告按50%自行承担295389.75元,由被告姚堂魁按50%赔偿四原告295389.75元,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0910.00元;二、被告姚堂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5389.75元;三、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就上述第二项对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先猛、王金华、高辉、朱子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00元,减半收取计3776.00元,由被告姚堂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