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卫萍诉张龙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萍,张龙官,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萍,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官,男,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审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南康名都广场。法定代表人:杜建华,总经理。原审被告:杜建华,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赵卫萍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官、原审被告九江四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杜建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卫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上诉人张龙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九江公司、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卫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赵卫萍只限于XX桥XX街XX号、XX号、XX号、XX号四套房产三分之二的价值扣除5,000,000元以后的剩余价值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赵卫萍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是以房产作抵押担保,而非个人保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卫萍在4,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张龙官辩称,不同意赵卫萍的上诉请求。涉案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责任,赵卫萍是用系争房产9,000,000元扣除5,000,000元作为担保,故赵卫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建华、九江公司均未作答辩。张龙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江公司支付张龙官投资款6,015,463.19元及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2、杜建华、赵卫萍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3日,九江公司召开董事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张龙官与九江公司合作终止,张龙官所投入的6,000,000元资金由九江公司以房抵债。2005年2月25日,张龙官与九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龙官投入的6,000,000元资金由九江公司以房抵债。2006年6月18日,九江公司就抵债的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与张龙官办理了有关手续,双方确认,以房抵债的总价为6,015,463.19元。后九江公司在未告知张龙官的情况下,擅自将已抵债给张龙官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即向有关银行抵押贷款。2015年12月14日,张龙官与九江公司、杜建华、赵卫萍签订《协议书》,九江公司确认尚欠张龙官6,015,463.19元,约定分三期还款,如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张龙官有权要求九江公司提前还款,并承担自2006年6月18日起以总额6,000,000元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对于上述还款的本息则由杜建华、赵卫萍作担保,并注明赵卫萍只限于XX桥XX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产5,000,000元借款的剩余价值作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九江公司、杜建华、赵卫萍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卫萍是否对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张龙官与九江公司、杜建华、赵卫萍签订的协议书,赵卫萍应当对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书中又注明,赵卫萍只限于XX桥XX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产5,000,000元借款的剩余价值作担保,而协议书中也约定了XX桥XX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产的价值约9,0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赵卫萍的担保金额范围是进行了约定的,应当认定赵卫萍在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龙官与九江公司、杜建华、赵卫萍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九江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杜建华、赵卫萍作为九江公司的担保人,应对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赵卫萍只限在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九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九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官6,015,463.19元;二、九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官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杜建华对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九江公司追偿;四、赵卫萍以4,000,000元为限对九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卫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九江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3,908元,减半收取计26,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九江公司、杜建华、赵卫萍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卫萍与张龙官、九江公司、杜建华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赵卫萍以“XX桥XX街XX号、XX号、XX号、XX号房产总价值约9,000,000元、已借款5,000,000元的剩余价值作担保”,该约定字面理解应为赵卫萍将价值9,000,000元房产减去5,000,000元借款后的剩余价值进行担保,考虑到该房产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剩余价值应指向的是钱款而非房产。由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赵卫萍以房产作担保。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所作的认定正确。综上,赵卫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赵卫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