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加海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海,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海,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娜,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上诉人赵加海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更正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记录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加海,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黄国庆、委托代理人陈伟、马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录入的用工备案信息记录原告与第三人用工合同状态为:解除,合同解除日期:2012年3月1日,合同解除原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用人单位申报劳动用工备案时提交的申报材料。2015年11月2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105)淄民三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作出确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14年7月21日。判决作出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更正被告录入的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备案登记信息,被告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该法条明确界定了用人单位负有申报劳动用工情况的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负有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职责;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备案并非其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是劳动保障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劳动保障监察和有关部门核算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据此,被告答辩主张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与劳动者本人并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录入的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信息内容均与当事人通过诉讼确认的情形不符,原告持判决书等有关材料申请被告办理更正手续,被告依法应当登记、调查、处理,履行动态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劳动合同备案所有手续均由用人单位办理为由,不予办理原告申请更正用工备案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备案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及时依法申报材料,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制定,并不因此禁止劳动者及相关单位就用人单位不如实、不及时提供申报材料进行举报投诉,该备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据此被告对原告更正用工备案信息申请不予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更正用工备案信息的申请履行审核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赵加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抽查与第三人、政府、司法、被诉主体先后作出8份行政文书,(2016)鲁0302行初13号、(2016)鲁03行终134号、鲁政复决字〔2016〕108号、淄政复决字〔2014〕2号、淄政复决字〔2014〕206号、淄政复决字〔2016〕180号、(2015)淄民三终字第686号,原审变更或更正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相互借力作出完全一致的行政裁定或判决结果。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权利义务已被政府、司法、被诉主体相互借力控制和限制,(2015)淄民三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超越诉讼请求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司法替被上诉人推卸责任找理由,一审法院拒绝审理诉讼期间差旅误工费,视同共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有功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第一条、《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鲁劳社〔2008〕51号)第三条规定,劳动用工备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定期进行数据分析,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一项工作制度。二、根据《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向人社部门提交《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以及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其中: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需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由用人单位将上述材料提交人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均由用人单位办理。三、为方便上诉人申请办理相关诉求事项,我局曾于2015年12月23日,依据(2015)淄民三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劳动保障大队和劳动保险分处,按照相关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四、我局依据(2015)淄民三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诉人赵加海与第三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信息,按照(2016)鲁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进行了劳动用工信息登记备案补充。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加海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其录入的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备案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解决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判决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赵加海更正用工备案信息的申请履行审核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6月进行了劳动用工信息登记备案更正补充。本案上诉人赵加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赵加海更正用工备案信息的申请履行审核职责,依法予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