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华与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华,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3执417号申请执行人:杨华,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被执行人:金东,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本院在执行杨华申请执行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金东无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期限举证通知书,至今尚未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志强审判员 易敏然审判员 龙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