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徐丽新与李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新,李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748号原告:徐丽新,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李树华,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原告徐丽新与被告李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新、被告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7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12时40分,李树华吸食毒品“K粉”后驾驶粤W×××××号牌小型轿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S113线往高明区荷城方向行驶,神志不清行至S113线49KM+300M至49KM+600M(高明大桥桥面)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徐丽新驾驶的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4406088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丽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额叶、颞叶、左顶叶脑出血;3.脑震荡;4.右眼眶皮肤挫裂伤;5.右肺挫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8.右眼顿挫伤;9.右眼结膜下出血。经治疗,医药费用前期已花去26449.57元(未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徐丽新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以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树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树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赔偿各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伤者吴亚云已经另案起诉,其他伤者系皮外伤未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李树华出险时因吸食毒品“K粉”而神志不清导致事故的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案保留追偿权利。该事故造成徐丽新、胥猛、莫学高、喻奇英、周锡述、吴亚云多人受伤,请法院预留相应限额。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核实医疗费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无实际证据证明的部分,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1282.05元(85.47元/天×15天)。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告并无提供收入减少���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出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合理,伤者伤情较轻未致身体创伤严重,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2时40分,李树华吸食毒品“K粉”后驾驶粤W×××××号牌小型轿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S113线往高明区荷城方向行驶,神志不清行至S113线49KM+300M至49KM+600M(高明大桥桥面)处时,先后追尾碰撞前方由徐丽新、胥猛、莫学高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再与推自行车的吴亚云的身体发生刮擦,最后行至S113线51KM处,追尾碰撞刘贤方驾驶的粤E×××××号牌大型客车,事故造成五车受损及徐丽新、胥猛、莫学高、喻奇英、周锡述、吴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佛公交认字[2016]第4406088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丽新、胥猛、莫学高、喻奇英、周锡述、吴亚云、刘贤方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额叶、颞叶、左顶叶脑出血;3.脑震荡;4.右眼眶皮肤挫裂伤;5.右肺挫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8.右眼顿挫伤;9.右眼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1.右锁部伤口定期门诊换药,适时拆线;右上肢三角巾悬吊,禁止负重1月,1月后门诊复查拍片;2.全休3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注意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带药出院,门诊随诊。另查明,被告李树华为粤W×××××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2644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282.05元(85.47元/天×15天)。4.误工费12518元;根据原告事发前10个月平均工资4082元/月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至9月工资比较,发现1月工资4053元属正常工资浮动未减少收入,2月和4月没有收入属于减少部分收入,分别按平均工资4082元/月计算损失;3月和5月分别为2371元和1439元,减少1711元和2643元;其余月份属于正常范围内的工资浮动。5.残疾赔偿金5万元;根据原告已评定的伤残等级、法定赔偿标准、原告定残日(2016年10月10日)的周岁年龄30岁等由本院核准确定:34757.2×20×10%=69514.4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仅5万元,已少于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余下其他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不再计算。6.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7.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所必需,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以上七项共计107749.6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粤W×××××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其赔偿费用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需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各伤者之间进行分配。由于除吴亚云外的其余伤者并未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调查的各伤者的治疗情况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预留医疗费用项2500元给其他未起诉伤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项限额为11万元,扣除(2016)粤0608民初2130号案赔偿的13003.34元后剩余96996.6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徐丽新的残疾赔偿项损失为71800.05元(上述本院认定损失3—6项之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告损失共76800.05元:包括部分医疗费用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282.05元、误工费12518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树华追偿。由于被告李树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确定其对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树华赔偿30949.57元(107749.62元76800.05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的部分按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少于实际损失的部分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本人真实意愿;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800.05元给原告徐丽新;二、被告李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949.57元给原告徐丽新;三、驳回原告徐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丽新负担1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57元,被告李树华负担224元,连同第一、第二项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锦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