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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窦明与王明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明,王明艳,李明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78号原告窦明,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王明艳,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第三人李明春,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窦明与被告王明艳、第三人李明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明及第三人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明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王明艳,被告称其能办理出国,并与第三人李明春为合伙人。2014年3月1日,我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人民币45,000.00元,由被告为我办理出国事宜;2014年7月,我又向被告交了人民币3,500.00元的体检费,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国合同,由我们双方及第三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没有给我办成出国,被告于2015年9月31日给我退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又通过被告的妹夫给我退款人民币3,500.00元,尚欠我人民币35,0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人民币35,000.00元返还给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第三人李明春述称,原告陈述的过程对,王明艳当时确实收了原告人民币48,500.00元,并答应给原告办理出国,因未能办成,被告分二次返给原告人民币13,5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当时是通过其亲属求王明艳给他办理出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王明艳。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王明艳承诺为原告办理出国。2014年3月1日,原告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人民币45,000.00元,2014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交了人民币3,500.00元的体检费,合计人民币48,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国合同,由双方及第三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没有给原告办成出国,被告于2015年9月31日给原告退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又通过被告的妹夫给原告退款人民币3,5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明艳给原告办理出国,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48,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小四平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明艳是该村村民,现外出打工无下落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明艳及第三人李明春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明艳承诺为原告办理出国,因其没有办理出国劳务资质,导致未办成出国,被告王明艳所得的由原告交付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取得该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艳返还人民币35,00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窦明人民币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共计1,36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