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窦铁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小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窦铁山,王小瑞,吴学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铁山,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小瑞,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被告吴学章,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铁山及原审被告王小瑞、吴学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8时5分许,王小瑞驾驶吴学章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新中镇老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组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窦铁山驾驶的豫A×××××号摩托车相撞,致窦铁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铁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窦铁山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撕脱伤、左手第四指关节指骨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176.44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又到上述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453.95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1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740元。窦铁山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90元。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学章,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王小瑞、吴学章、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均承认窦铁山主张的以上事实。王小瑞、吴学章、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认为窦铁山主张误工费过高,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窦铁山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窦铁山主张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提交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对于该主张,窦铁山提供了巩义市城区顺远摩配店出具的500元修车发票。窦铁山提供的1000元交通费票据,王小瑞、吴学章、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以上证据,王小瑞、吴学章、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窦铁山虽然已经60岁,但其确系郑州冰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巩义市××××村,主要生产汽车玻璃水、座套等装饰品,窦铁山系该公司销售员,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窦铁山受伤后至今无法上班。结合窦铁山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酌定为7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9333元。窦铁山为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结合窦铁山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窦铁山损失共计25103.39元。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的保险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窦铁山损失的不足部分,按王小瑞、吴学章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学章,王小瑞为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吴学章将车交给有驾驶资格证的王小瑞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吴学章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小瑞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王小瑞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给窦铁山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王小瑞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480.39元(3176.44+6453.95+1110+740),超过保险限额,按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123元(3090+9333+700),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00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三项相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窦铁山的数额为23623元。窦铁山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5103.39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窦铁山的23623元,窦铁山的其余损失为1480.39元,王小瑞应承担该余下损失的70%,为1036.27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王小瑞向窦铁山支付该赔偿款1036.27元。综上所述,由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窦铁山的数额为24659.27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窦铁山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窦铁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659.27元;二、驳回窦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王小瑞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窦铁山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认可29天,窦铁山主张的的误工赔偿标准证据不足,窦铁山自2015年8月16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对窦铁山的误工费不应承担。2、窦铁山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发票原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窦铁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小瑞驾驶吴学章豫A×××××号轿车,与窦铁山驾驶的豫A×××××号摩托车相撞,致使窦铁山受伤。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在案为据、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铁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章的豫A×××××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计免赔)》。窦铁山提交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误工证明,现窦铁山要求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