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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16年2月2日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2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串至新兴区新立街二井工人村居民王某乙家,撬窗入室,盗走两件衣服、一条裤子(旧衣服无法作价),威郎牌VE509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LG牌KU540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元)。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2.2016年5月26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第二次串至新兴区新立街二井工人村居民王某乙家,钻窗入室,盗走衣服和裤子各一件(旧衣服无法作价)。赃物被挥霍。3.2016年5月27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第三次串至新兴区新立街二井工人村居民王某乙家,钻窗入室,盗走一件衣服、一条裤子和一盒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2元),正要逃走时被受害人王某乙当场抓获。以上3次入室盗窃物品的鉴定价值为47.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7日被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抓获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受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笔录,七台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七台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