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杜红伟、吴迎霞与徐骏峰、潘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红伟,吴迎霞,徐骏峰,潘丽清,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异72号异议人(案外人):杜红伟。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吴迎霞。被执行人:徐骏峰。被执行人:潘丽清。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力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骏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迎霞与被执行人徐骏峰、潘丽清、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杜红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杜红伟异议称,异议人于2013年8月1日与被执行人徐骏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骏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九套房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为7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总租金为1000万元,异议人已经支付了700万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徐骏峰在北京的由异议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了拍卖,但法院在拍卖前,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异议人,使异议人失去了对拍卖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现要求确认法院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八套房屋拍卖无效。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德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借贷一案和申请执行人吴迎霞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金陵工贸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借贷一案过程中,对徐骏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8、715、716号八套房屋进行了估价拍卖,707号房屋流拍后,被本院裁定用于抵偿债务。本院已向有关部门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号九套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现均已过户完毕。另查明,案外人杜红伟于2013年8月1日与徐骏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骏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号共计九套房屋出租给杜红伟使用,租赁期为7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总租金为1000万元,杜红伟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现杜红伟认为本院在拍卖前,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使承租人失去了对拍卖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杜红卫称本院在拍卖前,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其,因此申请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本院对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楼第六层的701、702、703、705、706、707、708、715、716号房屋已经完成过户变更登记,执行程序已结束。故本院对执行异议人杜红伟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杜红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