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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0404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资金10000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刑初297号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永代理审判员  李接印代理审判员  张晓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