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季彩亚、季祖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季彩亚,季祖良,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71726a。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该行职工。被告季彩亚,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季祖良,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璜时路,组织机构代码74555078-7。法定代表人季丁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季彩亚、季祖良、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被告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彩亚、季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借款人季彩亚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创贷通贷款500万元,被告季祖良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愿意以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申江公司在保证人签章处敲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发放了全部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5日,执行利率6.63%,逾期利率9.945%,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季彩亚提前归还了贷款本金468000元,利息31373.16元,合计499373.16元,但贷款到期后却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形成逾期。至2016年8月23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32000元,利息382987.9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彩亚归还借款本金4532000元及利息382987.97元,合计4914987.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季彩亚承担。3、被告季祖良、申江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彩亚、季祖良未作答辩。被告申江公司辩称:一、对申江公司为被告季彩亚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对贷款500万元以及尚欠本金453.2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复利及罚息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利息如何得出进一步举证。二、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当时明辉公司已经贷不了款,只能通过季彩亚贷款,发放的贷款直接打到了明辉公司的账户,应当由明辉公司来进行还款。三、申江公司已经停产不经营,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担保人明辉公司还有资产可以处置来实现原告债权,原告应将明辉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季彩亚、申江公司及案外人明辉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2020120150090970),约定被告季彩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采购poy,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复利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借款人季彩亚,保证人为明辉公司、被告申江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5年6月23日,被告季祖良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季彩亚上述借款,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合同指定账号(明辉公司账号)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执行利率年利率6.63%,逾期利率年利率9.945%。被告季彩亚仅于2016年6月24日还款499373.16元(含本金468000元、利息31373.16元),此后本息均未归还。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贷款信息显示被告季彩亚结欠原告本金4532000元、利息382987.97元(其中利息305479.46元、复利4894.54元、罚息72613.97元)。另查明,明辉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受理破产清算,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财产尚未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家庭财产连带清偿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贷款欠息试算单、债权申报书,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彩亚、申江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季彩亚提供贷款,被告季彩亚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季彩亚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申江公司、季祖良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债权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季彩亚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申江公司对利息计算提出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且被告申江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贷款欠息试算单上数字予以采信;被告申江公司关于被告季彩亚并非实际用款人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能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另明辉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是否在本案中将其列为被告系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季彩亚、季祖良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4532000元、利息382987.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逾期利率9.9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二、被告季祖良、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季彩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由被告季彩亚、季祖良、太仓市申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6200元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