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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段林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林,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段林在成都市荷花池菜市场处以人民币52000.00元购买了两包毒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于凌晨1时许租用驾驶员卢某某驾驶出租车从成都市区经G5京昆高速至陕西省洋县。当日凌晨6时许,在行至广元市朝天区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时,被稽查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查获毒品重量共计129.9克。经鉴定,该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出具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林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林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听他人说成都毒品价格便宜,且在荷花池菜市场楼道处有人卖毒品,被告人段林于2016年5月15日在西安乘坐飞机到成都,并于次日凌晨到达荷花池。在荷花池菜市场内被告人段林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在一年轻女性处购买130克海洛,段林将购买的海洛因装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男士挎包内。之后,被告人段林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卢光明,要求租车到洋县,二人商定租车费用为1900元。在路过高速路广元路口后,段林要求由其驾驶出租车,被告人段林将其装有毒品挎包放在正驾驶座位下。在凌晨5时许,当出租车行驶到七盘关处时,被告人段林被民警挡获,经称量,段林挎包内海洛因重129.9克。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剑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指定剑阁县公安局管辖,剑阁县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段林在其黑色挎包内携带130克海洛因,在七盘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3、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段林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成分检验,并检测出海洛因,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段林;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林系抓获归案;6、现场查获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情况;7、卢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林与2016年5月16日租用其出租车,从成都前往陕西洋县;8、称量报告证实:2016年5月16日,民警在七盘关将被告人段林挡获后,对其携带的两包乳白色块状物进行称量,分别为99.9克、30克,共计129.9克;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林系吸毒人员;10、成都“东风舞”超市荷花分店及新安服务区加油站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段林在成都“东风舞”超市荷花分店及新安服务区内采购时,随身携带一黑色挎包;11、出租车GPS行驶轨迹证实:卢某某驾驶出租车在2016年5月16日凌晨的行驶轨迹为成都至广元朝天区境内。(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林打电话给卢某某,要求租车前往陕西洋县。被告人在高笋塘红灯路口处上车,上车时右肩挎着一个挎包。二人协商好租车费用为1900元。凌晨3时10分,卢某某驾车到达新安服务区,在离开时后半小时左右,段林开始驾驶车租车,卢某某开始休息。后在广元市七盘关处被警察挡获,并在正驾驶座位下的黑色挎包中发现毒品疑似物。另,被告人段林于2016年3月1日上午曾租用卢某某车租车从成都到过洋县;(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段林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因听别人说成都毒品价格便宜,且在荷花池菜市场楼道处有人卖毒品,段林于2016年5月15日在西安乘坐飞机到成都,并于次日凌晨到达荷花池菜市场内,段林向一年轻女性搭讪询问有无毒品出售,该名女性将段林带至一房间内,双方最终商定,段林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130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购买的海洛因被装入两个塑料袋内密封。段林将海洛因装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男士挎包内。随后,段林在荷花池斜对面的“舞东风”超市内购买了两盒“长白山”香烟,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之后,段林与之前乘坐过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租车到洋县,让司机在高笋塘处接他。二人商定租车费用为1900元。在路过高速路广元路口后,段林驾驶出租车,其将挎包放在正驾驶座位下。在凌晨5时许,当出租车行驶到七盘关处是被民警挡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林从成都购买海洛因129.9克后租车返回陕西途中被查获,其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携带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段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段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15日止。所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129.9克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伯河代理审判员  江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成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