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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容超、饶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容超,饶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44号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维贤、黄悦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超,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饶江红,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诉被告容超、饶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维贤、黄悦峰,被告容超、饶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容超是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在施工上述工程过程中拖欠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材料款,导致法院查封了原告相关银行账户,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容超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为解决公司账户被查封问题,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300万元支付给债权人。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偿还。另查明,容超与饶江红是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特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安徽淮南联华.金水城二期项目的工程,原告经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仲裁字(2013)150号裁决书,裁决省八建公司须给付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基础价款4004016元及浮动价款2302123元等。2014年11月19日省八建公司的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记载,因淮南工程欠款案造成公司22个账户被法院强制查封,为解决查封账户问题进行磋商。会上,惠州分公司容德、项目承包人容超对安徽淮南工程欠款问题作了汇报和解释。会议最后决定,由公司借款300万元给容超履行债务解封账户的问题,容超要承担借款产生的利息与费用,容超要抓紧工程的结算,结算款由公司管理等。2014年12月25日,容超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报告》,内容:“困本人负责施工的安徽淮南联华学校幼儿园工程欠付材料款,被法院执行并查封了集团及部分分公司账户,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工作,本人深表惭愧,现因该工程的结算工作正在对数中,无法取得资金解封公司账户,特此向集团公司借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以解封账户。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借款人:容超”。2014年12月25日容超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今借到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容超,2014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周宗胜账户以用作支付八建淮仲裁字(2013)150号案件执行款。周宗胜是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芳的丈夫,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另查明,被告容超与饶江红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借款申请报告、借据、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裁决书、个人业务凭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容超立下借据,向原告省八建公司借款300万元,以用作清偿由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容超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借款借据上约定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利息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是否属夫妻债务的问题。本案被告容超的借款是用于清偿其承包施工工程项目中形成的债务,属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合理债务。且上述债务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容超与被告饶江红共同偿还。被告容超、饶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容超、饶江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071.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婵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