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董炎峰与吴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炎峰,吴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791号原告:董炎峰。被告:吴宝林。原告董炎峰与被告吴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30000元,合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吴宝林从原告处借走28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宝林辩称:借款不是2016年3月15日所借,是2016年之前分两三次借的,以前每次借款各出具了借条,然后在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并收回了之前所打给原告的所有借条。该次借条所载借款额是我之前借董炎峰所有款项的总额,即280000元,之前我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董炎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吴宝林围绕董炎峰的诉讼请求,未依法提交相关证据。对董炎峰提交的证据,吴宝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开庭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左右董炎峰与吴宝林认识,因吴宝林开店经营需要,陆续向董炎峰借款。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5日前后借款现金70000元;2014年6月份借款现金50000元;2015年7月份借款现金150000元,共计3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6年春节期间,吴宝林归还4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15日止。2016年3月15日,吴宝林重新向董炎峰出具了一张28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炎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随后,董炎峰向吴宝林要款,吴宝林没有继续还款,董炎峰催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董炎峰借款给被告吴宝林320000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宝林仅归还部分本息,还应承担未付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吴宝林出具书面借据,对未付本金28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董炎峰提出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吴宝林提出口头约定为月利率4%及5%,双方表述不一,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现原告董炎峰要求被告吴宝林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炎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炎峰借款2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吴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