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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段三货与唐汉波、唐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三货,唐汉波,唐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285号原告:段三货,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唐汉波,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唐元,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段三货与被告唐汉波、唐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三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汉波、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三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汉波、唐元立即向原告段三货支付工资款103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唐汉、唐元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段三货带领民工在两被告承接的佳木斯建筑工地做工,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段三货工资款103000元;并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段三货多次上门索要未果,由于两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段三货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段三货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唐汉波、唐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段三货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原告段三货受被告唐汉波、唐元的雇请,带民工到被告唐汉波、唐元在黑龙江省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2014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唐汉波、唐元尚欠原告段三货工资款103000元,被告唐汉波、唐元向原告段三货出具拖欠工资款93000元另加1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段三货多次找被告唐汉波、唐元索要工资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段三货为被告唐汉波、唐元务工,被告唐汉波、唐元为原告段三货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者的被告唐汉波、唐元,理应及时向原告段三货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唐汉波、唐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段三货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段三货要求被告唐汉波、唐元支付劳动报酬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三货主张的工资款利息,应当以工资款10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被告唐汉波、唐元向原告段三货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故对原告段三货主张的工资利息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汉波、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三货工资103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唐汉波、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清单:原告段三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段三货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段三货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唐汉波、唐元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唐汉波、唐元差欠原告段三货工资款103000元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