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9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力强与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强,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946号原告赵力强,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韶山市。委托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旧村一巷16号广福商务大厦801、802,组织机构代码075182945。法定代表人IGNCIOLOYOL,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楠楠,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互诉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8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合同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三、原告的工作岗位:项目经理。四、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构成:底薪人民币16,000元+业绩奖金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餐费补贴人民币400元+住房补贴人民币600元+话费补贴人民币300元+交通补贴人民币2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前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2,417元/月。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与银行流水明细能相互印证,根据其工资条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6月6日。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动离职。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拖欠、克扣工资及年休假待遇工资,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进一步明确为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的业绩奖金及年休假工资待遇。根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约定,根据原告方的工作表现和工作绩效,每月将得到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0元的业绩奖金,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证明被告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3月发放给原告的业绩奖金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根据其单位的业绩收入确定发给员工劳动报酬部分,双方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因此,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奖金应当从其约定。被告提交内部电子邮件及会议资料,证明原告带队研发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因此对绩效考评制度通过民主程序进行修改。被告通过民主制度进行绩效考核的修改,是被告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为,即使部分员工对用人单位制作的规章制度不予同意,但还是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在不侵害员工法定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过程中,民主制定只是程序问题,而在客观实践过程中,用人单位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已向员工公布的,应当对员工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业绩考评制度的修改获得大部分员工的同意,本院认为应当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考核业绩发放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的绩效奖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我国劳动法规规定,劳动者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可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核算,原告2016年可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交员工请假单,证明其于2016年已休年休假三天,被告已足额给予原告年休假工资待遇。因此,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视为其自动离职。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克扣的2016年4月份、5月份绩效奖金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一审阶段维权律师费人民币4,095元。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5,51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6,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95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克扣的2016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仲裁及一审阶段维权律师费人民币8,19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4、5月份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6,700元;2、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5,149元;3、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95元。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关于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的业绩奖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4月份的绩效考核比例为13%,发放了绩效奖金人民币650元,5月份的绩效考核比例为53%,发放了绩效奖金人民币2,650元。被告主张无需再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5月份的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6,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原告2016年6月份出勤天数为7.5天,被告应当支付工资人民币6,034元[(底薪人民币16,000元+餐费补贴人民币400元+住房补贴人民币600元+话费补贴人民币300元+交通补贴人民币200元)÷21.75天×7.5天]。3、关于原告诉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已休年休假3天,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代理费。员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可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此被告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力强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6,034元;二、被告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力强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66元;三、被告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赵力强2016年4月份、5月份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6,700元;四、驳回原告赵力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嘉玛电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