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翠菊与王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菊,王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373号原告:吴翠菊,女,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仁林,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吴翠菊诉被告王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仁林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仁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本院庭审核对,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林向原告吴翠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翠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王仁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