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与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61号新浩城25-4-301.法定代表人:崔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雄,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同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周爱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萌,河北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整个供热系统必须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一审法院以该机构不存在,致使履行此条款成为不能。上诉人认为应由具有相同职能的政府验收机构进行验收,且双方均承认向政府供热相关部门申请过验收,只是不符合验收条件,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未对供热以后的验收情况进行认定,便推定上诉人验收合格,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合同价款523824元(其中2014年供货余款518409元,2015年货款的95%即5415元);2、支付利息11961.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3、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就卓达花园村商品区用超声波热量表采购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卖给甲方(被告)热量表暂定约2782块,价格暂定1698090元,包括货物价款、运输费、装卸费、税金、检测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货物经河北省计量检测院检测合格后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付至实际到货总金额的70%,供热计量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整个供热计量系统须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凭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验收报告付至实际到货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正规发票;乙方所提供的超声波热量表应保证在甲方报验后7天内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6月9日共向被告交付超声波热量表2792块,计款1728030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上述货款的70%。2015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超声波热量表8块,计款57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所供热量表均通过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检测合格,安装在花园村商品区供热系统,已调试完毕,并经被告及施工、监理单位验收。石家庄市没有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只有住建局直属单位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负责石家庄市区的供热管理,但不直接参与供热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格热量表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定付款,其理由为原告未尽到主导该项目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整个供热计量系统须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因该机构不存在,致履行此条款成为不能。除约定的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之外,所有验收均已完成,被告未表示验收不合格,应视为其验收合格。验收日确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验收报告单》记载的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当依合同给付原告货款至9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五颗星表计有限公司货款437422.5元(其中2014年货款的25%即432007.5元,2015年货款的95%即54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整个供热计量系统须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但该机构不存在,视为没有约定。除约定的通过石家庄市建设局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之外,所有验收均已完成,上诉人未表示验收不合格,应视为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