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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兰与被上诉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品尚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被上诉人通化品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兰一审诉称:2011年8月26日刘玉兰与通化品尚品公司签订房屋《团购协议书》,由刘玉兰购买通化品尚品公司开发的“尚品.御景湾”小区B#3-6-2号房屋,三层基准价为2400元/平方米,3层以上每层每平方米加30元,面积86.62平方米,每平方米2490元,总价款215683.8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刘玉兰于2011年8月30日交纳房款215683.80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到期后,刘玉兰到通化品尚品公司找到相关负责人催要交付房屋,通化品尚品公司通知因特殊原因可能无法交付房屋,可以原价退还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但通化品尚品���司因资金问题,不能给予准确退款期限。通化品尚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刘玉兰造成了严重损失,经双方协商,通化品尚品公司同意给刘玉兰、潘守仁及王洪远三人退还房款并给付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房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翻倍。刘玉兰多次向通化品尚品公司催要房款及利息,通化品尚品公司均承认欠刘玉兰房款及利息的事实。截止2016年1月31日,通化品尚品公司欠刘玉兰房款本金215683.80元、利息163768.02元。刘玉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团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判令被告通化品尚品公司返还原告刘玉兰购房款215683.80元、利息163768.02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至给付全部欠款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通化品尚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刘玉兰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通化品尚品公司从交付购���款之日起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同时扣除通化品尚品公司己给付的利息6.5万元。通化品尚品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通化品尚品公司与通化市税务局签订团购房屋的一部分,刘玉兰在没有通化市税务局参与并同意的情况下,单独提出解除所谓的团购协议,并要求通化品尚品公司返还房款缺少事实根据。通化品尚品公司已于去年与通化市税务局就团购房安置问题进行交涉和沟通,通化品尚品公司己取得通化市税务局认可和同意,由通化品尚品公司在2016年新建楼房中给予安置团购房。即使本案刘玉兰要处理所涉房屋问题,也应当由通化品尚品公司与通化市税务局统一处理,基于上述理由通化品尚品公司不同意原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刘玉兰与通化品尚品公司签订房屋《团购协议书》���由刘玉兰购买通化品尚品公司开发的“尚品.御景湾”小区B#3-6-2号,面积为86.62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并明确约定如未按期交房,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团购协议书中甲方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刘玉兰。同时查明,刘玉兰于2011年8月30日交纳房款215683.80元,通化品尚品公司于付款当日为刘玉兰出具购房款收据,并加盖通化品尚品公司公章。同时查明,通化品尚品公司未开发建设刘玉兰购买的房屋,通化品尚品公司未按团购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刘玉兰交付房屋。2013年9月5日通化品尚品公司为潘守仁、王鸿远、刘玉兰出具关于退团购房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王鸿远、潘守仁、刘玉兰三人参加通化市地税局直属局在我公司的房屋团购,根据以上三人的要求,由于房屋没有按期交付,需实行退��还本付息。我公司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予以付清。‘逾清’双倍付利息”。2013年10月19日通化品尚品公司以银行汇款形式转账给王某某共计20万元,王洪远、潘守仁、原告刘玉兰将上述款项自行进行分配,即王洪远7万元、潘守仁6.5万元、刘玉兰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通化品尚品公司并未开发建设刘玉兰购买的团购房屋,通化品尚品公司未按团购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2013年9月5日通化品尚公司为潘守仁、王洪远、刘玉兰出具关于退团购房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由于房屋没有按期交付,需实行退款还本付息。我公司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予以付清。”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通化品尚品公司为刘玉兰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已经解除,故通化品尚品公司应返还刘玉兰交付的购房款。庭审查明,虽然该团购房是以通化市地税局的名义进行团购,但刘玉兰系以自己名义与通化品尚品公司签订的团购房协议,通化品尚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与刘玉兰重新达成团购房安置协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通化市地税局与通化品尚品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故对通化品尚品公司关于其已与通化市地税局达成协议,由通化品尚品公司在今年新建的楼房中给予安置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通化品尚品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交付房屋,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刘玉兰于2011年8月30日向通化品尚品公司交付购房款,现通化品尚品公司未开发建设刘玉兰购买的房屋,致使合同解除,故通化品尚品公司应从刘玉兰交付房款之日起给付占用刘玉兰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刘玉兰主张应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庭审查明,通化品尚品公司为刘玉兰出具的情况说���中并未载明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刘玉兰虽然申请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出庭证实通化品尚品公司在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口头承诺按2分利给付利息,但刘玉兰系通过杨某某购买的该团购房,二人具有利害关系,刘玉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刘玉兰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通化品尚品公司应从刘玉兰交付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通化品尚品公司己给付的6.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购房款,通化品尚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利息,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玉兰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的通化县快大茂镇���尚品.御景湾”小区B#3-6-2号房屋,面积为86.62平方米房屋的团购协议书;二、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刘玉兰购房款215683.30元,并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返还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应扣除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利息6.5万元);三、驳回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刘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通化品尚品公司一审庭审时对于刘玉兰提出的证据《关于退团购房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说明通化品尚品公司同意退款还本付息,承诺在2013年9月3日予以付清,并注明逾期支付双倍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是错误的。现主张通��品尚品公司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的双倍给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通化品尚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6日,刘玉兰与通化品尚品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信守。该协议约定通化品尚品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交房,通化品尚品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刘玉兰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通化品尚品公司在2013年9月5日为潘守仁、王洪远、刘玉兰出具《关于退团购房款的情况说明》。刘玉兰依据该说明主张通化品尚品公司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对该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通化品尚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也明确表示:��对于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二审过程中通化品尚品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自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之原则,本院对于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确定了通化品尚品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刘玉兰支付房款及利息,逾期双倍支付利息。故通化品尚品公司应自2011年8月31日起向刘玉兰支付利息,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此之后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进行计算。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通化品尚品投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刘玉兰购房款215683.3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返还房款之日止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返还房款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己给付的利息6.5万元予以扣除)。四、驳回上诉人刘玉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到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