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洵与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洵,覃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958号原告江洵,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宁,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江洵诉被告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垭楠担任记录。原告江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洵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归还前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覃宁归还原告江洵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宁承担。原告江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29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洵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房急用,于2015年3月29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前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覃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700元,应由被告覃宁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宁偿付原告江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宁支付原告江洵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江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垭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