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曾令俊与鹿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俊,鹿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151号原告:曾令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遥,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曾令俊与被告鹿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令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9日前两天被告以急用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1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字都是被告所写,手印也是被告所按,借给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身边的钱。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被告鹿遥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令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鹿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鹿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