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二人和白某某(女)的感情纠纷产生积怨。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京原南路新原小区综合南路303室,通过发彩信、打电话的方式让王某某、白某某到303室。同日19时30分许,白某某、王某某先后到达,被告人朱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其与白某某的分手补偿费,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朱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的面部砍伤,致其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在6厘米以上。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除去已付王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委托,五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朱某某在村表现良好,性格较为内向,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家属与村两委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面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五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