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高雄,陈薇,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5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会仙,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万强,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生,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A-310号。法定代表人:薄雁艺。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各庄镇北.法定代表人:高雄。被告:高雄,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陈薇,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李毅成。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雁艺,女,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秦海,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高雄、陈薇、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代理审判员刘丹清、人民陪审员边丽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万强、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高雄、陈薇、薄雁艺、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8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与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其他项中明确表示,将编号为TSZX0810120140050、TSZX08101201400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SZX08101201400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分两个时段计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9.225%;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每月27日归还本金217万元,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215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SZX08101201400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分两个时段计息,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9.225%;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第一阶段的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调整为6.325%。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不再偿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代偿,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900万元,以及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承担连带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但本案存在多个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在抵押物的担保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8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与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其他项中明确表示,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分两个时段计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9.225%;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8%,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每月27日归还本金217万元,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215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分两个时段计息,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9.225%;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为18%,还款次序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每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两笔流动资金借款第一阶段的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调整为6.325%。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偿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代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900万元(1300万元、600万元),并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325%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87%计算罚息;并按每上个月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225%给付复利。2、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承担连带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公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00万元(1300万元、600万元)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2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给付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87%给付逾期罚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25%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87%给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华信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薄雁艺、秦海、高雄、陈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代理审判员 刘丹清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