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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石海、陈贻言与张��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康瑞德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海,陈贻言,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康瑞德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453号申请执行人:石海。申请���行人:陈贻言。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徐振一。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康瑞德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麻永宣,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海、陈贻言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康瑞德商务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93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48238.1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孙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