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幸岗与金少华、金小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岗,金少华,金小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669号原告:陈幸岗,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金少华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金小柱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陈幸岗诉被告金少华、金小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少华、金小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金少华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金少华不能清偿的追偿债务由被告金小柱向原告赔偿50%;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少华向案外人张毅平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由原告和被告金小柱提供还款担保。被告金少华未按约还款。张毅平向原告催讨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张毅平代偿金少华的借款1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金少华和金小柱均不知去向,经多方联系无果。被告金少华、金小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少华向张毅平借款10万元,原告和被告金小柱对张毅平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张毅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金少华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实现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的变更也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幸岗代偿款10万元。二、对上述第一款判决执行后,被告金少华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金小柱向原告陈幸岗赔偿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