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字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昌珍与朱穆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珍,朱穆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字2541号原告李昌珍,女,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穆燕,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肖伯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昌珍与被告朱穆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朱穆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珍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朱穆燕驾驶川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广金路桐子元壳牌加油站路口左转时与李昌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穆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达10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2836.7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0*****0号拖拉机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朱穆燕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8999.85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朱穆燕驾驶川0*****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金堂县赵镇嘉陵村往中河大桥行驶,11时28分许,当该车行至广金路桐子元壳牌加油站路口左转时,与李昌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穆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左侧额叶脑挫伤并小血肿等,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所受伤达10级,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朱穆燕垫付8999.85元。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川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李昌珍之母李代氏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昌青,李昌珍,及李昌佰(已去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基层组织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朱穆燕驾驶川0*****0号拖拉机在广金路桐子元壳牌加油站路口左转时,与李昌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穆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被告朱穆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24916.28元。保险公司主张按20%标准扣除自费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酌情按17%扣除自费药即4235.77元,余额20680.51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43天×50元/天=2150元。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计42天。本院酌情认定42天×30元/天=12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认定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00元/天=6000元。本院认定60天×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730元。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不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247元×8年×10%=8197.6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251元×5年×10%÷2=2312.75元。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为由,不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纳。10、鉴定费1530元。予以认可。综上,医药费限额23140.51元。保险公司在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13140.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朱穆燕承担9198.3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残疾类14597.6元,未超过残疾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诉讼费5765.7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朱穆燕承担4036.04元。事发后,垫付费用一并扣除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元+9198.36元+14597.6-10000元=23795.96元;被告朱穆燕赔偿��告4036.04元-8999.85元=-4963.81元。综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昌珍人民币18832.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朱穆燕人民币4963.81元;���、驳回原告李昌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被告朱穆燕承担305元,原告承担李昌珍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