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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884号原告:马某某,女,1992年5月生于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11月生于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生活,还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证实2016年7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派出所接警出警的事实;3、照片12张,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6年2月22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2016)宁038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