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桂焕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3民初1383号原告:常桂焕,女,193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威县,系原告亲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华腾丽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65550301。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常桂焕与被告韩沛强、韩彬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志、刘蒙,原告刘其志、常桂焕的诉讼代理人刘媛,原告刘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被告韩彬彬,被告韩彬彬、韩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桂焕与原告刘其志、刘蒙、刘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沛强、韩彬彬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507,5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沛强、韩彬彬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其志系死者韩素廷的丈夫,原告刘蒙系刘其志与韩素廷的儿子,原告刘月系刘其志与韩素廷的女儿,原告常桂焕系刘其志的母亲、韩素廷的婆婆。2016年8月23日10时20分,被告韩沛强驾驶被告韩彬彬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县高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韩素廷相撞,造成韩素廷死亡,车辆(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沛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彬彬为其所有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常桂焕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常桂焕作为被抚养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常桂焕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韩素廷的婆婆,二人之间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对被告提出赔偿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桂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第页共页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