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左秀云与张少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云,张少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897号原告:左秀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少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左秀云与被告张少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云,被告张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少博赔偿其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8000元,合计2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左秀云与张少博因摆摊占地产生争执而后发生撕扯,张少博将左秀云打伤。左秀云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高血压,窦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14天。张少博辩称:张少博不应对左秀云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少博未对左秀云进行殴打,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左秀云对张少博进行了殴打。左秀云所提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张少博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认可。综上所述,左秀云所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左秀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左秀云举示的证据A1.急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1张,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左秀云举示的证据A2.公安医院患者住院费清单和A3.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23日10时左右,左秀云与张少博在道里区乡政街铭琦化妆品店门前因摆摊占地产生争执而后双方发生撕扯,张少博将左秀云打伤。左秀云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就医,经诊断,左秀云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秀云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108.79元。2016年4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哈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1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少博进行处罚,出具哈里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左秀云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少博因琐事与左秀云发生纠纷将左秀云打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左秀云因受损害所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左秀云主张医疗费61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左秀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结合左秀云住院14天,按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左秀云主张护理费2100元,因左秀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左秀云主张误工费18000元,结合左秀云住院14日,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637元。综上所述,左秀云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云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637元,共计9137元;二、驳回原告左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左秀云负担440元,由被告张少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绍宇人民陪审员 张梦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