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汉中芊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芊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122号原告:汉中芊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法定代表人:刘永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赵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中芊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润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福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陈丽君,被告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莉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芊润公司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400吨钢板、型材等货物,总价为600万元,具体以实际到货为准。2016年4月27日,因被告要求涨价,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已向原告完成的供货1027.721吨,按合同原价执行。被告未向原告供完的钢材1549.02吨,单价每吨增加280元/吨(不含税)。同时该补充协议还明确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超额支付了货款,但截至到2016年5月10日仅完成供货2029.801吨,尚余522.908吨未供。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在履行与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汉中芊润电子商务产业园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亦违约。为此,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要求原告赔偿窝工损失及赶工费用共计为7567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56720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的交提方式为原告自提,被告不存在任何妨害原告行使该权利的行为。3、据被告不完全的统计,除被告西安东大仓库原有库存外截止4月底被告陆续补充货源达5018.193吨,不存在任何违约的可能。4、原告诉请的窝工损失并非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导致的,其主张的赶工费也系其与第三方自行约定产生,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400吨钢板、型材等货物,单价每吨2400元,总价为600万元,具体以实际到货为准。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已向原告完成的供货1027.721吨,按合同原价执行,被告未向原告供完的钢材1549.02吨,单价每吨增加280元/吨(不含税)。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超额支付了货款,截至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实际供货1026.112吨,尚余522.908吨未供货。2016年5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打到其账上剩余的货款7万元全部退回原告。原告提供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尹某出庭作证,尹某陈述其是受原告的委托到被告西安的东大仓仓库提货,因被告说没货了,所以未按照合同全部拉完,2016年4月15日前拉货存在放空车的情况。其拉货是按照工程的进度进行的。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结算完毕后,原告未委托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到其他公司拉过钢材。尹某陈述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赔偿其公司的窝工损失及赶工费用共计756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安阳福瑞(汉中芊润工程)到料验收单、及原告芊润公司、被告福瑞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9.801吨,尚余522.908吨未供,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违约金20万元,被告辩称货物的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未提货,且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将原告打到其账上剩余的货款全部退回原告,双方已结算,不存在违约,不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6年5月10日前未提货的责任在于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已于2016年5月27日将未向原告供货剩余的货款打回原告账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最终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赔偿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窝工损失及赶工费用共计756720元,鉴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尹某证明原告并未实际赔偿汉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该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汉中芊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原告汉中芊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