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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传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斌,刘子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斌,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福,男,196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传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00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斌,被上诉人刘子福的诉讼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传斌与自诉人刘子福因树木买卖问题在广德县桃州镇高湖村团山农场发生争执,刘子福从自己的轿车后备箱拿出套筒,张传斌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刘子福用套筒砸向张传斌,张传斌将套筒抓住并夺下扔在一旁。之后双方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最终造成刘子福头面部多处受伤、鼻骨骨折及右眶内侧壁骨折,张传斌额头受伤。2010年12月27日,经广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子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张传斌,张传斌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怀疑,拒绝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案发当日,刘子福因伤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2016年4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刘子福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子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子福的伤势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刘子福的基本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传斌的基本身份信息。3.病历及发票证实:自诉人刘子福受伤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095.7+320+226+35=2676.7元。4.鉴定费用发票证实:自诉人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垫付了鉴定费2050元。5.出院小结证实:自诉人刘子福因伤于2010年11月22日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12月1日出院。入院时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0年12月27日,经广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刘子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申明证实:被告人张传斌于2015年6月2日申明称,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于当日通知其到所,告知刘子福被鉴定为轻伤的结果,张传斌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4月7日,本院根据自诉人刘子福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子福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子福的伤势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9.吴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2日8点左右,在桃州镇白桥村的团山堡石子场路边上,刘子福和张传斌因为买卖树木的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刘子福骂张传斌,张传斌说他不该骂人,刘子福说不但要骂还要打人,然后他从自己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下轮胎的铁棍子,张传斌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块,刘子福举着铁棍子砸张传斌,张传斌将铁棍子抓住,他俩在拉扯的时候,铁棍子把张传斌的额头碰了一个包,张传斌将铁棍子夺下后扔到地里去了。在抓铁棍子的时候,张传斌把石块扔了,他把刘子福的铁棍子扔了后,刘子福用拳头朝张传斌额头上的包打了一拳,张传斌就用拳头朝刘子福鼻子上打,然后二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自己就上去将他俩拉开。之后自己就看见刘子福的鼻子流血了,张传斌的额头上有一个肿包。10.自诉人刘子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0日晚上,姓张的把自己水杉树锯了拖了一部分卖了,他打电话让自己和他一起去过磅,自己相信他就没去,后来双方因为价格和分量发生分歧。11月22日早上,自己就到高湖团山农场找姓张的,双方发生争吵,吵火了自己上去就朝他正面头上打了一拳,他就踢了自己一脚,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他在地上捡石头砸自己,自己就跑到车后拿套筒。双方都没有用东西打,二人就是拳打脚踢的,打了几分钟就被人拉开了。自己用拳头打了他的头和脸部,他的额头上被自己打了一个包;他用拳头打自己的脸和鼻子,当时自己的鼻子就流血了,还朝自己肚子踢了一脚。当时吴某在场。11.被告人张传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2日8点左右,因为收树帐的问题,白桥村一个卖树的村民找自己去查账,找到自己时,这个村民就骂自己,自己让他不要骂人,对方就从他自己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一尺长的铁棍子,自己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对方举起铁棍子的时候,自己一把抓住他的铁棍子,然后自己扔掉手中的砖块,接着对方用拳头朝自己脸上打了一拳,自己还手朝他脸上也打了一拳。自己抓住对方手持的铁棍子夺下后扔到草丛去了,自己就和对方互相用拳头打过来打过去,在场的吴某将二人拉开。之后自己就看见对方鼻子流血了,自己额头上有一个包。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子福与被告人张传斌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对方,张传斌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刘子福的受伤,且于2010年12月28日由鉴定机构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为轻伤,但张传斌直到2015年6月2日才知晓该鉴定结论,且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由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经废除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程度轻伤的标准已经发生了变化,刘子福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伤势根据新的标准仍然构成轻伤,故其指控张传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传斌的行为造成了刘子福受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子福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张传斌的赔偿责任。对刘子福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张传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子福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刘子福主张的医疗费2902.7元,依法支持2676.7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20元,鉴定费20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9000元,依法支持90日×87.1元/日=7839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故认定自诉人刘子福的经济损失为17235.7元,张传斌应承担10341.42元的赔偿责任。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传斌无罪。二、被告人张传斌赔偿自诉人刘子福10341.42元的经济损失。张传斌上诉称:其并不想和刘子福打架,且是刘子福先行动手,其系正当防卫,不应赔偿刘子福的经济损失;在打架过程中,其也被刘子福打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刘子福赔偿其经济损失10985元。刘子福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子福因张传斌的殴打行为受伤,其所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传斌要求刘子福赔偿其因被殴打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若其有相应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传斌提举了出院记录、病案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其被刘子福打伤,在医院治疗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等情况。刘子福的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且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不宜处理。审查认为:因张传斌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要求刘子福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自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传斌与被上诉人刘子福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对方,刘子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伤势构成轻伤,其指控张传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打斗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伤害的故意,张传斌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造成刘子福受伤,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张传斌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刘子福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张传斌的赔偿责任。关于张传斌提出的刘子福将其打伤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刘子福所受经济损失的核定及责任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