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董九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机动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庙饭店地段处时,与叶某停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叶某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董某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2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叶某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病历,证人叶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