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灵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灵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635号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闽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毅,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灵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灵毅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6,034元;2.判令被告王灵毅按欠付物业服务费的30%支付违约金1,810.20元;3.判令被告王灵毅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降低为20%。事实和理由: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栗庙路湖北美术学院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王灵毅系该小区的业主。截至2015年12月31,被告王灵毅欠交物业服务费6,03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灵毅未予答辩。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验,其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入伙情况登记表、房屋入伙交接表,真实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提交的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日志、催款通知书,系其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先后于2011年、2013年间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路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即湖北美术学院住宅小区)签订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分别约定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1.50元。被告王灵毅系前述物业小区1号楼1单元1001室的业主,房屋实测面积186.23平方米。被告王灵毅于2011年9月28日签收案涉房屋并与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同意接受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的计费标准计付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3‰标准加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怡心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王灵毅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怡心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灵毅应当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由于被告王灵毅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怡心物业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怡心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王灵毅欠付物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考虑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以月为核算期间,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本院确认物业服务费应于每年度末月支付。被告王灵毅不在该合理期间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的计费标准计付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及原告怡心物业公司起诉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本院确认案涉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止的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的标准核定为6,034元。因此,原告怡心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灵毅支付6,034元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王灵毅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怡心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灵毅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属逾期付款违约金范畴,故原告怡心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灵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怡心物业公司主张以欠付物业服务费的20%核算违约金,以该方法核算的违约金金额低于按协议约定的每日3‰标准核算的违约金金额,即该主张隐含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王灵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6.8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王灵毅经传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034元;二、被告王灵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