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164号原告:金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系被告父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马某乙(2011年11月5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望婚生子马某乙的权利。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及学校探望孩子,均被被告及其家人无端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婚生子马某乙依法享有探望权,并每月探望一次。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望婚生子马某乙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离婚证一份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某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马某乙,但原告金某作为马某乙的母亲与马某乙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割裂,其依法享有对婚生子进行探视、看望、交流的权利,且未成年子女对母亲的感情无可替代,行使探望权既是原告金某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马某某作为直接抚养婚生子的一方,应当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不以任何方式妨碍对方探望权的消极义务。同时,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应使儿童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婚生子马某乙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享有探望婚生子马某乙的权利;二、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原告金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马某乙一次,被告马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