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江宏与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宏,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066号原告:王江宏,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韬,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98号。法定代表人:肖世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世斌,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江宏与被告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霆建筑公司)、肖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肖世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王江宏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肖世斌向原告王江宏请求借款30万元,原告王江宏同意后于当日向肖世斌转款30万元,肖世斌出具借款收据,并承诺月利息按三分计算,每个季度支付一次。同时,被告鸿霆建筑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肖世斌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王江宏多次催收,肖世斌与被告鸿霆建筑公司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归还。被告鸿霆建筑公司、肖世斌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肖世斌向原告王江宏出具3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鸿霆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当日,原告王江宏向肖世斌转账支付30万元。借款后,肖世斌按约定向原告王江宏分二次支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各27000元,后肖世斌及被告鸿霆建筑公司未向原告王江宏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王江宏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有被告肖世斌出具的“借款单”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肖世斌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王江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江宏请求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江宏可随时请求偿还。对于被告鸿霆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鸿霆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肖世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世斌所负的前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王江宏已预交6970元),由被告重庆鸿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谢愈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