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城关镇。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平中对面大自然饮料店门口,发现一辆宁BMxx**蓝色踏板摩托车的车钥匙没有拔,后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辆停放在其位于渠口乡六中附近的一处房子内。2016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苏某发现其被盗的宁BMxx**蓝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星河小区34号楼3单元楼门口处。经鉴定,被盗的宁BMxx**蓝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为855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雷某被平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雷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平罗县城关镇平中对面大自然饮料店门口,发现一辆宁BMxx**蓝色踏板摩托车的车钥匙没有拔,后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车辆停放在其位于渠口乡六中附近的一处房子内。2016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苏某发现其被盗的宁BMxx**蓝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星河小区34号楼3单元楼门口处。经鉴定,被盗的宁BMxx**蓝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为855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雷某被平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审 判 员 王永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