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海平与刘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平,刘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2执171号申请人刘海平,男,汉族,小学文化。被执行人刘雄,男,汉族,小学文化。申请人刘海平依据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刘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为432051.7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义务。2016年9月20日,因被执行人刘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执行人刘雄司法拘留十五天。2016年9月22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刘雄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工商、股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四查”,经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刘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延武审 判 员 高维灵代理审判员 杨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