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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学波、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8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张学波,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834号原告: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罗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东,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波,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曹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概煌,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范恺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波、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东,被告张学波,被告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概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1683元,包括:货物损失5868元、车辆损失及维修费48076元、车损鉴定费2363元、物损鉴定费443元、请车费1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58690元,(58690元-2000元)×70%+2000元=416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8时58分许,张某乙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55KM+700M处时,与由张学波驾驶强大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维修金额为48076元、货物损失为5868元。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粤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物品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且鉴定金额过高;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请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拖车费过高,请予酌减;停车费不属于事故损失。强大公司辩称:我方与张学波是挂靠关系,粤A×××××号车辆虽登记在我方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张学波,我方只收取挂靠费,张学波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营运,营运收入由张学波收取。张学波以强大公司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学波辩称:我方与强大公司是挂靠关系,并以强大公司名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8时58分许,张某乙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55KM+700M处时,与由张学波驾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车辆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张学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认定张学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总价格为48076元,车辆所载的洗衣机损失价格为586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363元、物损鉴定费443元。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协商,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42000元,物品损失为4556元,永安保险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另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请车费100元、拖车费1800元、停场费4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另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原告。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强大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张学波与强大公司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学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42000元,物品损失4556元,原告与永安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2363元、物损鉴定费443元,是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请车费100元、拖车费1800元、停场费40元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且有相关发票为凭,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1302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下49302元,因张学波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511.4元,该款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上述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张学波、强大公司承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6511.4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广州嘉又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仙潘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