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文荣与余世银、严祥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荣,余世银,严祥友,张祖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411号原告陈文荣,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城镇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付业军,男,系镇雄中通快递公司职工,住本县。系原告外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世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日,农村居民,住本县。被告严祥友,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8日,农村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鲁绍云,男,系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祖银,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6日,农村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桂鲜,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文荣诉被告余世银、严祥友、张祖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八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业军、被告余世银、被告严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云、被告张祖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陈桂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荣诉称,被告严祥友修建房屋,被告余世银承包了打板工作并邀我参与做工。2015年12月27日,我被堆在沙上的水泥倒塌致伤右脚。故要求房主严祥友、包工老板张祖银、余世银连带赔偿我损失314589.54元的90%即283130.59元。其中医疗费81847.54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矫形器费用16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余世银辩称,我告知陈文荣,严祥友建房需要工人及工钱的信息,陈文荣愿做。我与陈文荣均是为严祥友修房打水泥板挣取工钱的工人,陈文荣受伤是由于严祥友堆放水泥不当及陈文荣粗心造成,我与陈文荣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我没有过错,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严祥友辩称,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张祖银,张祖银未征得我同意,将水泥顶板的打板工作分包给余世银,原告是随余世银做工,工资是向余世银领取,原告与余世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祖银、余世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我堆放水泥在沙上属实,但堆放的水泥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是因余世银与工人挖水泥下的沙石,致水泥倒塌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仅是选人过失,我只承担10%的责任,且我已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被告张祖银辩称,2015年11月,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严祥友位于镇雄县××××组的房屋修建。房屋主体完工后,我将打水泥顶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余世银施工。2015年12月27日,被告余世银自带搅拌设备并组织陈文荣等9名工人进场打板,陈文荣铲沙时,被严祥友堆放在沙上的水泥倒塌砸伤。此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直接联系,我仅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文荣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陈文荣的损失?针对上述争议,原告陈文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9页、门诊收据3份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入住镇雄县人民医院,2016年1月5日出院,镇雄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陈文荣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24.34元、门诊医疗费329元。其伤情为:(1)右膝关节前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外侧副韧损伤;(4)右腓骨头骨折;(5)右下肢腘动脉损伤并附壁血栓形成;(6)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14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及病人费用清单6页。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同年1月8日在麻醉下行“右膝关节后侧切开、血管探查吻合、后外侧结构修复术”。同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手术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9110.21元。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11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及病人费用清单5页。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副韧带修复术,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6463.99元。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陪护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5、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2016年1月7日推送原告陈文荣检查向昆明总医院北较场分院陪护服务中心支付费用20元及2016年2月20日向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1600元。6、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云鼎(2016)临鉴字第70131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陈文荣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并用去鉴定费2100元。7、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张,金额6000元,其中有5000元发票加盖“昆明市五华区和顺饭馆或昕鑫招待所”印章。以证明原告在昆明医治期间支付食宿费6000元。8、户口簿复印件11页。以证明原告陈文荣已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属城镇居民。原告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我夫李某甲与原告之夫李某乙是堂兄弟,我与被告余世银、张祖银、严祥友是团邻。张祖银承包严祥友的房屋修建,余世银打水泥板。余世银邀我与陈文荣等人为严祥友打水泥板,工资每天80元,由余世银支付,打水泥板的搅拌机也是余世银的。2015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我、余世银之子余某、原告陈文荣及其夫李某乙等人一起为严祥友打水泥板,陈文荣与我等三人负责掏沙。当天下午六、七点时,灯还未接好,我们弯着腰掏沙,要掏完时,堆于沙上的水泥倒下来压着我和陈文荣,陈文荣的脚被压伤。堆放的水泥约一人高,不清楚是谁堆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余世银表示对第1项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以及第2、3项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不懂;对第2、3项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否到昆明医治。被告张祖银、被告严祥友认为第1项中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张祖银、严祥友不认可第3项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及病人费用清单。三被告认为第5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推送检查属护理行为,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三被告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其伤情只能达到八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不认可第7项证据,认为自2015年起已实行机打发票,没有手写发票,该发票是虚假的,且原告已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再次要求食宿费是属重复主张。对第8项证据,被告张祖银认为原告实际还居住农村,其收入、生活均在农村,其农转非是因支持政府撤县设市,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严祥友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农转城,仅凭户口不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三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余世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祥友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严某甲出庭作证。证人严某甲陈述:我与严祥友是邻居,严祥友修建的房屋是一层,张祖银负责掌箱,余世银打水泥板,不清楚打水泥板的工人是谁请的。打水泥板的当天,我为严祥友家做饭,陈文荣是在掏沙的过程中,被塌下来的水泥致伤的。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严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张祖银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与张祖银是团邻,与余世银见过几次面,打水泥板时认识陈文荣。张祖银是从事撑箱的,余世银是从事打水泥板的。严祥友的房屋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祖银,我参与张祖银修建房屋,我们掌箱完毕后,张祖银联系余世银打水泥板,余世银的工钱是张祖银支付。余世银又组织小工打水泥板,小工工资是余世银支付。水泥未运来时,我们对严祥友讲,水泥应堆放在石沙上面的地里,当时严祥友是同意的,但不知什么原因,水泥运来后,就堆在沙子上。打水泥板时,我们在水泥板上,陈文荣掏沙,她是被水泥倒下来压伤的。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陈文荣在庭审中所述“忙着转院,可能遗失了”不合情理,故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5项证据虽不属正规票据,但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及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6项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的标准作出,且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7项证据,部分发票来源不明,部分发票虽注明出处,但未注明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不能反映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某、王某、严某甲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陈文荣办理了农转城手续。被告余世银长期从事打水泥板事务,被告张祖银长期从事房屋修建,但均无资质。2015年11月,被告张祖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了被告严祥友位于镇雄县盐源镇××组一层房屋修建,总工程款由被告严祥友向张祖银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张祖银则将混泥土打板工作交由被告余世银完成,并由其向被告余世银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为此,被告余世银则自行组织工人实施打板工作。工人工资每天80元,由被告余世银支付工人。2015年12月27日,被告余世银在组织原告陈文荣等人拌混泥土打板时,因被告严祥友将其建房用水泥堆放于石沙上,原告陈文荣在挖沙的过程中造成水泥倒塌,将其致伤。当天,原告陈文荣即入住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5日,原告陈文荣出院,该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陈文荣此次住院9天,用去住院治疗费5924.34元、门诊治疗费329元。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脱位;(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3)外侧副韧损伤;(4)右腓骨头骨折;(5)右下肢腘动脉损伤并附壁血栓形成;(6)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同年1月6日,原告陈文荣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同年1月7日,为护送原告陈文荣检查,其向昆明总医院北较场分院陪护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20元。同年1月8日,原告陈文荣在麻醉下行“右膝关节后侧切开、血管探查吻合、后外侧结构修复术”。同年1月27日,原告陈文荣出院。医嘱:术后1月门诊复查,择期手术治疗。原告陈文荣此次住院21天,用去治疗费29110.21元。同年2月15日,原告陈文荣再次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副韧带修复术,于同年2月24日出院。原告陈文荣此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6463.99元。其间,原告陈文荣为购买膝关节矫形器在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用去160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陈文荣的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陈文荣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外,被告严祥友给付过原告陈文荣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余世银承接了被告张祖银承揽的被告严祥友一层房屋混泥土打板工作后,自行组织原告陈文荣等人完成,因原告陈文荣等人的工资是由被告余世银支付,故原告陈文荣与被告余世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原告陈文荣是在为被告余世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被告余世银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加之原告陈文荣在挖沙过程中也未能预见水泥倒蹋的危险,故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除原告陈文荣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被告余世银对原告陈文荣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发生倒蹋的建房用水泥是被告严祥友堆放,而被告严祥友不能举证证明堆放的水泥倒蹋致原告陈文荣身体受到损害,自已没有过错,故被告严祥友也应承担原告陈文荣损害后果的相应侵权责任;再次,被告张祖银系被告严祥友房屋修建工程的直接承揽人,其对施工安全监督不力,也是造成原告陈文荣身体受到损害的又一原因,故被告张祖银有过错,也应承担原告陈文荣损害后果的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陈文荣的全部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医疗费75903.20元(329元+29110.21元+4646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误工费3900元(39天×100元)、护理费3920元(39天×100元+20元),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95565.20元。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陈文荣自行承担25%,被告余世银承担30%,被告严祥友承担25%,被告张祖银承担20%为妥。被告严祥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减去。本案需说明的是:1、原告陈文荣提供的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属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陈文荣以“忙着转院,原件可能遗失了。”为由,不能提供原件核实,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索赔依据采用;2、原告陈文荣受伤时已办理农转城手续,其残疾赔偿金本应按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赔,但其只诉求赔偿194392元,与法律规定不冲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陈文荣主张的食宿费6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且餐饮费也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陈文荣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只能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给予5000元以示抚慰;5、本案鉴定费2100元属诉讼费范围,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原告陈文荣所作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部分评定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世银赔偿原告陈文荣损失人民币88669.56元(295565.20元×30%);由被告严祥友赔偿原告陈文荣损失人民币69891.30元(295565.20元×25%-4000元);由被告张祖银赔偿原告陈文荣损失人民币59113.04元(295565.20元×20%)。均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7元,由原告陈文荣承担1386.75元,被告严祥友交纳1386.75元、余世银交纳1664.10元、张祖银交纳1109.4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陈文荣承担1050元,被告严祥友交纳350元、余世银交纳420元、张祖银交纳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童映晖审判员 刘成尧审判员 罗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俊 关注公众号“”